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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来源于: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机构,制定拥军优属的规则、措施、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广泛开展争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模范单位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部队建设,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积极扶持军休所、光荣院、军烈属等优抚事业单位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者,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 第八条切实保障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障驻军部队的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正常供应,优先保证军粮质量品种,落实好生活补贴政策。 第十条为方便军人乘车,车站和港口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公共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医院应提供军人、荣军优先的服务,并设置“军人、荣军优先”的标志牌。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凭有效证件免收公园、公厕门票。 路桥收费站军车免费通过;公共场所的收费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保障军车行驶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正常行驶和停放的军车,实行扣车、扣证和扣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或肇事的军车,地方有关部门应通报军队,由军队系统处理。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批准随军或调动到驻地的,不受农转非和地市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依照国务院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的有关政策规定,劳动、人事和退伍安置等部门要切实做好上述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对长期在高原、海边防和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优待和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align=center]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市优良传统。 [/align] 对当年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自谋职业与重点安排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安置。对农村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采取“入伍、共育、优抚、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对符合政策规定在镇区安置的异地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安置工作的,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第七个月开始,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退伍安置等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单位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革命伤残军人、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消、破产、歇业的,由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助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企业要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组合、经营承包中,对军队干部家属、复员军人、退役士兵的招用应给予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劳动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士官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的,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在领取住房津贴时,可不受“本市连续工龄五年”的限制,从安置之月起,即可按本人职级标准逐月领取住房津贴。 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条件申请政策性贷款买住房的,政府或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贴息帮助。 第十七条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的划定的学区片入学。 非义务教育阶段如需要计划外给予安排入学的,其收费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烈属、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使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烈、军属,孤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复退军人的优待统筹制度。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军分区等单位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卫生局公费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离岗、准离岗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经批准,可享受《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的报销医疗费“自付”部分和优抚救济金。失业的伤残军人本人申请,经批准,其原在职的伤残保健金改领在乡伤残抚恤金。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对上述人员不得将医疗经费包干给个人,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报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公费医疗。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特殊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接到部队干部战士立功受奖的喜报时,应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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